沙特阿拉伯

从一份判决书看某教阿訇是怎么敛财的


佛、道的神职人员敛财的方式一般人都有所耳闻,比如烧香、解签之类,而对于某教的阿訇怎么从信徒手里敛财就不大了解了。

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《马某1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》,从中可以看到某教阿訇的一种敛财方式:组织非法朝觐。

判决书里提到:

马某1,年9月13日出生自治县,回族,住该县。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。

年5月20日起,被告人马某1假借旅游为名,组织化隆回族自治县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、门源回族自治县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等地32名人员赴沙特阿拉伯国家参加朝觐,并从每名朝觐人员手中收取元至元不等的费用。期间马某2(另案处理)为马某1组织的32名朝觐人员从沙特阿拉伯国家“古特莱特”签证公司办理了旅游签证,为期30日。年5月27日马某1组织人员到达广州市白云机场,从白云机场乘机到达阿联酋国家的迪拜,后从迪拜转机到沙特阿拉伯国家的吉达,再从吉达乘班车到达麦加,并在麦加滞留了三个月,朝觐成功后回国。在参加朝觐期间,马某1安排并承担了参与人员的食宿、往返机票等经济开支。马某1于年10月21日到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自首。

证人马某2(另案处理)证言:我在西宁东关清真寺做礼拜时认识了马某1。年斋月里(大概五月),我通过沙特国家“古特莱特”签证公司帮马某1办理过50人左右的旅游电子签证,时间一个月。签证时该公司交代一个月后必须离开,并不能参加朝觐,我给马某1交代了,他们参加朝觐的事情我不知道。马某1组织的人员是从广州到达迪拜,从迪拜到沙特的吉达。当时我和马某1商量每人签证费元至元,他共给了我元左右的签证费,一部分是我先垫付,收取的签证费我都交给了古特莱特签证公司。

证人韩某1证言:年我办理了旅游护照。年7月我父亲韩某2、母亲韩某乃也办理了旅游护照。年拉目阿訇马某1组织我们三人到沙特朝觐,我们的旅游签证都是马某1办理的,他共收取了元的费用,我的签证费是元,韩某2和韩某乃每人元。费用包括往返机票、食宿等。

证人张某2证言:年4月我办理了护照,后办理了旅游签证。年5月27日我被一姓马的男性导游马某1(马阿訇)带到沙特零散朝觐,因我是第二次,按宗教习惯我不能再次朝觐,所以没成功。

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与辩解:年我办理了护照。年5月我组织了27人到沙特阿拉伯参加了零散朝觐,主要是化隆、循化、门源、民和人。该27人的签证都是马某2办理的,我给他们办理签证的目的就是参加朝觐。5月27日这些人到达广州机场,当晚23时到达阿联酋迪拜,后转机到了吉达,再从吉达到麦加。我从他们手里共收取了万元左右的费用,最多的元,最少的元。马某2按每人元,收取了27人签证费余万元。我承担了往返飞机票62万元,食宿每人元,我的农行卡就剩了4万余元。

原判认为,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(国)边境管理规定,编造虚假的出入境事由,组织他人出入国(边)境赴沙特阿拉伯国家朝觐,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罪。其组织人数10人以上,应认定为人数众多,属情节严重,应从重处罚。鉴于其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可减轻处罚。其到案后认罪认罚,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办理妨害国(边)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二款、第六条第四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,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(边)境罪,判处被告人马某1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00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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